《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标准或两种情形: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二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责标准是刚性规定,而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可以界定为非职务科技成果。为什么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这是因为:一是它体现了科技成果完成人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二是它的完成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履职无关;三是尽管客观事实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还缺乏一个客观评判标准。
“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的权利归属模式在《专利法》、《民法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得到了体现。
一般来讲,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取决于谁投资与谁研发两个因素,并据此判断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单位还是个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非职务科技成果
一是非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自行投资并进行研究开发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非职务科技成果,归投资并研发该成果的科技人员所有。这是投资者与研发者重合的情形。
二、职务科技成果
二是职务科技成果。投资者是单位,研发者是与单位有聘用关系的个人。《民法典》规定,科技人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最高法解释》进一步作出解释,“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是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其中,实质性影响是指对该成果的取得有决定性作用,而不是一般性的作用。虽然从法律适用上讲,《最高法解释》只适用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审理《专利法》纠纷,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这里,没有强调该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做出具有实质性影响。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里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三是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二是职工在企业交付的研发任务中取得的;三是职工主要利用企业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资源取得的;四是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一年内或者在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这一规定与《最高法解释》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没有强调该资源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取得具有实质性影响。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规定了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三、有约定从约定
三是有约定从约定。有时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是模糊的,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清晰。在遵循有利于技术进步的原则下,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职工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
例如,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应当依约定确认。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对职工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以及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该技术成果归职工个人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遵循《民法典》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由投资者与研发者之间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这种情形不属于单位的意志,与其本职工作岗位职责无关,也不是为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取得的。职务技术成果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